烈士
烈士是为信念或其他事业而受迫害并牺牲生命之人,是为事业舍生取义者的荣誉称号,无论该事业是否为应外部势力要求而存在。口语中该词也指任何愿意投身特定事业而接受重大后果的人。
用语[编辑]
古汉语中“烈士”不一定牺牲,比如曹操《步出夏门行·龟虽寿》的“烈士暮年,壮心不已”中的“烈士”指志向远大的英雄。
为保全国家而奉献生命称为殉国。对为国捐躯的烈士而言“殉国”是一种有意义的牺牲,这种信念使他们能够克服对死亡的恐惧,勇于赴死,并期待通过死亡实现道德圆满与精神不朽[1]。
古代[编辑]
在中国古代明知必死仍如慷慨赴义,如荆轲刺秦王,也称为烈士。
故君为社稷死,则死之,为社稷亡,则亡之,若为己死而己亡,非其私昵,谁敢任之
翻译:为国家而亡,臣子就随他亡。若君主为一己私利死或亡,不是他的亲信,谁敢承担(陪葬或殉难)呢?
能够看出春秋时期已经出现为国家(社稷)或君主而死的观念,但仍不能成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忠臣的唯一标准。
诚哉!五代之际,不可为无人,吾得全节之士三人焉,作死节传。
——《新五代史·卷三十二》[3]
其初无卓然之节,而终以死人之事者,得十有五人焉,而战没者不得与也。然吾取王清、史彦超者,其有旨哉!其有旨哉!作死事传。
——《新五代史·卷三十三》[4]
北宋《新五代史》创设了“死节传”和“死事传”,这个概念的核心是“为保全名节而死”,通常指忠臣烈士或为贞操献身的妇女,其事迹旨在颂扬其忠贞不屈的精神。
中华民国[编辑]
在中华民国方面,一开始乃指称参与推翻清朝统治而牺牲的革命家,如陆皓东、史坚如、秋瑾、林觉民、邹容等。后来扩及北伐、抗日战争、国共战争等役的牺牲人士,如张自忠、高志航、萨师俊、戴安澜、张灵甫、黄百韬、梁敦厚、熊其佬、邱清泉、吉星文、喻英奇等将领。比照中华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革命烈士的敬奉除了互相敌对立场的差异之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追认的朱瑞、叶挺,中华民国政府认其为乱党),在对于中国抗日战争的牺牲人员中,敬奉的对象是一样的,如张自忠、戴安澜、赵登禹等军事将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编辑]
政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内务部同年12月11日公布《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第三条“革命军人因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义或被特务暗杀等)均得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属”;第四条 “病故革命军人不得称烈士,其家属亦不得称烈属”。
根据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革命烈士”称号由人民政府授予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人;获得革命烈士称号的,由民政部向其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1980年9月3日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发〔1980〕63号),“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
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烈士褒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施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革命烈士称号改为“烈士”,但之前评定的仍称为“革命烈士”。201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编辑]
在香港,因公殉职者会获葬于浩园。
另外,西贡烈士墓园是为了纪念在香港保卫战牺牲的西贡居民。
其他国家[编辑]
不仅中国,世界各国(尤其以军事斗争胜利而执政的政权)都有对建国先烈的尊称,例如:法国会针对法国大革命时期推翻王政的人物而敬奉;大韩民国会纪念在抗日与朝鲜战争中战死的人士;美国则是尊奉独立战争为对抗英军而战死的军人、与南北战争中联邦军方面的牺牲军事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