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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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英语:Popular sovereignty , 法语:Souveraineté populaire),又称国民主权,主权在民或主权在民原则,是一个政治学术概念,认为国家主权归全体人民所有,政府应由人民产生并服从人民的意志[1],亦即“人民是国家的主人”[2],与君主专制、君权神授、独裁政治或“朕即国家”的概念相对。理论基础来源于启蒙运动,伴随18、19世纪民权思想而来。至北美十三州于1776年颁布《独立宣言》、 1788年通过《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建立世界上第一个民主国家美国后,法国也于1789年爆发革命,并颁布《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主张天赋人权。在此后数百年里,民主思想逐渐兴盛,人民主权的学说与理论也开始流行。
起源[编辑]
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在民理论可追溯到17世纪中期到18世纪中期的社会契约学派,其代表人物有托马斯·霍伯斯、约翰·洛克以及《社会契约论》的作者让-雅克·卢梭。
《社会契约论》是一部政治著作,其中明确强调了“公意”的理想,并进一步完善了主权在民之概念和思想。其核心理念是,法治或法律的合法性是建立在被治者同意的基础上的。
因此,主权在民是大多数共和国和君主国的基本信条。霍布斯、洛克和卢梭都假定个人选择与他人签订社会契约——自愿放弃他们的一些自由,以换取他人带来的保护及受法律保障的社会权利。无论是认为人们性本恶的霍布斯,还是坚称性本善的卢梭,他们都主张只有当公民之间的自由和义务是平等的时候,合法的社会秩序才会出现,这一观点将社会契约思想与主权在民的概念捆绑在一起。
人民主权理论另一个分支可在萨拉曼卡学派中找到,如神学士方济各·德·维多利亚就认为主权最初来自上帝,但上帝平等地把主权赐给所有人民,而非仅授予君主或政府。
直到今天,多数的共和制国家和君主立宪制国家在其宪法理论上都是以人民主权之学说为基础。然而,主权在民的法律概念其实不意味着必须有一个有效的、可以正常运作的民主制度;例如一个政党或一个独裁者都可以随意声称是“代表”人民的意愿并以其名义统治。这也是霍布斯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即主权在民并不意味着民主制的必须),但这与大多数现代定义并不一致,后者认为民主是行使主权在民的必要条件。
主权在民的体现[编辑]
主权在民一般由代议政治的形式体现,由人民选举产生之民意代表依法行使立法权,其所制定之法律及政策应充分反映民意,并受人民监督;或可经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实现之。这些理论在台湾均已有相关的司法实务见解予以指明[3][4]。即使是奉行国会至上原则的英国及新西兰等国家,仍不免以此解决重大争议。
相似或相同的观点[编辑]
中国近代受提出相似观念并列为建国主义者,首推孙中山作《三民主义》之民权主义中提到“用人民去当皇帝”的主张。人民主权表达的是一个概念,不一定反映或描述一个政治现实。
本杰明·富兰克林在他的著作中也写道: “在自由政府中,统治者是仆人,国民是他们的上级和君主。”[5]
相关条目[编辑]
参考文献[编辑]
- ^ Leonard Levy, ed., Encyclopedia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Nathan Tarcov), “Popular Sovereignty (in Democratic Political Theory), vol 3, p. 1426, 1426 (1986) ISBN 9780028648804 (Noting of the "doctrine" of popular sovereignty that it "relates primarily not to the Constitution's [actual] operation but to its source of authority and supremacy, ratification, amendment, and possible abolition.")
- ^ 公民投票法制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宪法法庭. [2024-10-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5-08-25) (中文(台湾)).
立法院作为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之立法委员组成之国会,其本身固已具备机关组织与成员身份之民主正当性,惟其立法权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须充分反映民意、彰显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当性基础,并成为彰显国民主权原则之民主正当性体系之枢纽。(中略),立法院作为民主国会,其立法程序须得以彰显人民意志,并使人民对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问责之机会,始符合宪法国民主权原则与民主原则之意旨;其具体表现方式,主要即为立法程序之公开透明原则与讨论原则。
- ^ 釋字第645號. 宪法法庭. [2008-07-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5-09-12) (中文(台湾)).
创制、复决权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是公民投票案以由人民提出为原则,惟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中略),使立法院于代表人民行使前述权限之范围内,且不违反宪法权力分立之基本原则下,就重大政策之争议,而有由人民直接决定之必要者,得依法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决定之,并不违反我国宪政体制为代议民主之原则,亦符合宪法主权在民与人民有创制、复决权之意旨。
- ^ Benjamin Franklin. The Political Thought of Benjamin Franklin. Edited by Ralph Ketchum; Hackett Publishing. 2003: 398 [2021-03-19]. ISBN 08722068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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